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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01-1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领导人姓名、工作分工、联系方式;
3.政府工作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6.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7.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0.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1.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申请和使用情况;
1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涉农资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4.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15.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16.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
17.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的、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18.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公开;在档案局、图书馆等场所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除网上公开外,还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栏、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2.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