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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开封市人民政府   日期:2022-07-01

      《开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2年4月7日

开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服务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规模化集中定点处置。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合理补贴,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计量收费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将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处理和投放纳入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参与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餐饮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对餐厨废弃物科学处置意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收集专用容器;

    (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行驶证、货运汽车通行证;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有环境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防控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并向社会公布。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附件。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及时、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收送情况和处置结果等事项,留存备查。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登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保持其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

      规模较小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投放。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

    (二)使用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且具有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收集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运输过程全密闭,不得滴漏、洒落餐厨废弃物;

    (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处置场地;

    (六)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及时记录台账。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有关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

    (二)在处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的设施、设备因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做好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

    (四)擅自停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考评机制,规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综合服务评价制度,加强对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殖环节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和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制造油脂、食品、药品及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的保障和监督工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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